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0號
PCDV,112,訴,35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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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 告 杰思威國際時尚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威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7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75,000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被告杰思威公 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被告謝明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 額度100萬元範圍内與原告銀行為授信往來。概括委請原告 以1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杰思威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9年6月29向原告申請借款二筆 :金額分別為900,000元、100,000元整,約定自109年6月29 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固定利率,年率1%計息,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 2年6月29日 。杰思威公司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增補契約暨 申請書,清償期限延展至114年6月29日,利息按定期利率指 數加碼年率1.855%計息(目前3.345%),嗣後利率隨定期利 率指數每3個月機動調整,目前尚有餘額520,711元。依被告 與原告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第二條利益、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計 付;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方式計付 。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



償還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又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 書第六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一):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時,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 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1)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且依被 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七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二) :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 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付息。查杰思威公司自111年9月29日即未依約償還 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告,迄今未依 約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所欠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如附 表所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貸款契 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6 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客戶資料 查詢單及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在卷可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 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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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思威國際時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