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黃彥童
被 告 李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 權未予清償,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又未約定利率;另兩造間未於借據上載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 ,原告復自承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21頁),應認本件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雖主 張曾於大約108年間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據,惟自陳其均 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並無錄音,詳細日期不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僅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即112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作為 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於附帶請求之 遲延利息部分一部敗訴,而附帶請求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 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