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清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12號
PCDV,112,訴,312,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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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影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


被 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訴訟代理人 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 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合夥結算事件,主張兩造共同 出資合夥拍攝電影「杏林醫院」,並簽訂「杏林醫院影片合 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且就被告以書狀提出兩造嗣後 簽立「補充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而觀諸系爭合約 第12條約定:「一經簽署後,本合約立即生效。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一切意願均列明在本合約中,並無任何 其他口頭協議,如本合約有未盡事宜,由雙方另行簽訂補充 協議,補充協議與合約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因本合約 引起法律糾紛,則以中華人民國法律為準,如有訴訟之必要 時,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則約定:「2、若因本補充協 議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告 之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其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並非管轄法院,且兩造 簽立「補充協議書」時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亦非合意管轄法院。茲審酌原告於



簽立系爭合約時之所在地為臺北市○○街00號1樓,且兩造嗣 後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亦明定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足 見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真意,乃就合資拍攝影片所生糾紛優 先以原告斯時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嗣後將 登記所在地移往新北市三芝區,則非兩造當時所得預期。另 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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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影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