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2號
PCDV,112,訴,292,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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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賴惠
徐慶齡
被 告 森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 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惟被告積欠民 國111年8月至11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099,045元,經 派員再三催索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用電內容,但先前有請廠商 聲請時段電費,該廠商之員工收取費用後未完成辦理即不見 蹤影,已向其提出告訴,希望能與原告協商解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再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8月至11月繳費憑證、變更用電戶名( 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22頁、27頁至2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用電內容相關事實,業於本院112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見本院 卷第58頁),依上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該局三多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迅飛工程行委託電力申請契 約書等件為憑,然其所指縱或為真,亦僅得對該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求償,並無法以之對抗原告而主張減免電費。從 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11 年8月至11月電費共計1,099,045元(計算式:578,660元+23 7,986元+275,318元+7,081元=1,099,045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 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9,04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99,04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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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