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0號
PCDV,112,訴,110,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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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全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茵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錢涴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萬2000元,及自111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得以222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得以54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得以51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原證1)可資佐證。 ㈡原告前與被告陸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每月新 台幣(下同)1萬4000元(原證2,該租約之租賃期限為「自 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其後原告曾與被告 續訂租約至108年7月31日止(原告保存之該份租約業已遺失 ),原告並已受領截至108年7月底為止之房屋租金(原證3 ,領款證明單;該領款證明單係由原告之姐姐即訴外人李偉 齡代原告簽署,且原證3領款證明單所載租金數額亦為每月1 萬4000元)。但兩造自108年8月1日起即未再續訂房屋租賃 契約,且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今亦未曾給付原告任何房 屋租金,應認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7月31日期滿之 際終止。




㈢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期滿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另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已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累計長達3年2個月之久,截至111年9月30日 止,被告已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3萬2000元(以兩造原本 約定之租金即每月1萬4000元,乘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期間3年2個月計算所得;即14,000×38=532,000),且自1 1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另應按月 給付原告1萬4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法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㈣更正陳述,系爭房屋先前出租部分,是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李 偉齡即原告姐姐與被告公司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其餘部 分同前。
 ㈤原告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我們依照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有承認被告物品還在系爭房屋內,且被告尚未交 還系爭房屋,在被告無法證明使用系爭房屋占有本權之權利 下,本件應事證明確。  
㈥並為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另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 ⒋第一、二、三項判決,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負責人108年過世,原本我們有一個 會計,原會計要辦理移交時,房屋合約書上沒有房東簽名, 我們當下有打電話給原屋主,但原屋主說他沒空也沒有來。 原告原本委託仲介要跟我們收款,但原告沒有拿合約來。我 們想要跟原告重新訂約,但原告不願意來跟我訂約。我保留 刑事告訴權。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俊榮稱: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往生,我是受 託人,與前公司會計辦理移交,把公司的帳冊及大小章交付 給我,房子是租了二十年,馬上要求前會計聯絡房東,告訴 他負責人已經往生,希望能到公司訂定新約,房東與目前的 會計通話就由現在的會計說明。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錢涴焳稱:我有打電話給李偉齡,但約好了 ,李偉齡沒來,之後再打電話給李偉齡他就不接電話了,之 後李偉齡有委託仲介關先生收房租,但我們沒有付房租,因 為關先生沒有拿合約來,我們不知道他是誰就沒有付房租。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俊榮稱: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關先生,但關 先生說要開會,我請他開完會打給我,但從此音訊全無。同 年6 月18日核對前會計支票開立情形,發現有些票頭空白打 叉。
㈤被告訴訟代理人錢涴焳稱:我們房屋很少進去,電費都是零 元,公司沒有在經營,我們想要歇業,但我們找不到房東無 法退租。且合約書到現在我們都沒有看到。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先前委託訴外人李偉齡 即原告姐姐與被告公司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約定租金為每 月1萬4000元,租約至108年7月31日終止,被告嗣後並未續 租,且自108年8月1日起至今,亦未曾給付任何房屋租金之 事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李偉齡向被 告受領108年2月至7月房屋租金之領款證明單、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108 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3年2個月,以原租金每月1 萬4000元計算,已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3萬2000元,且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4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至108年7月31日終止,被告 嗣後並未續租,且自108年8月1日起至今,亦未曾給付任何 房屋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亦自承公司物品尚 在系爭房屋內,並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出租人等情,可見被 告自108年8月1日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復無法 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 自108年8月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3年2個月,以原租金每月1萬4000 元計算,已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2000元,且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 4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事實,自亦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無論被告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或辦 理退租手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李偉齡等人,被告自108 年8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證明確,均如前述,故依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被告仍應返還系爭房 屋予所有權人之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即無 權占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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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