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陳新基
呂正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楊三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陳新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134元,
原告呂正信訴訟標的金額為1,579,20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
費25,651元、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永
藝企業社」之登記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