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江鳴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欄中之被告姓名與住居所,及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查,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本人提告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法官黃乃瑩、法官 曹惠玲於承審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沒有求證過程,用中和 交通隊的74頁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後方有明顯擦撞、 痕跡,是依審判決依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且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人求證 過交通隊的74頁,照片上的損壞並不是本人造成的,因為那 個損壞的地方是後門,並不是保險桿,因為本人判賠的是保 險桿,跟本人沒有關係,故而本人提告二審的法官誤判等語 」。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 ,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記載提告之對象為審判長法官高文淵、法官黃乃 瑩、法官曹惠玲,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 高文淵,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