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10號
PCDV,112,補,61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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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李明貞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查本件訴之聲明係原告請
求被告應同意變更負責人,並返還之印鑑章,其訴訟標的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然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性質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須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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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