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06號
PCDV,112,補,606,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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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余岱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和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869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部分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66萬元;而就訴之聲明第四項 請求被告應對該款行李箱的生產商或進口商負起適當的檢查 及產品安全責任,並確保類似事故不再發生部分,其上開請 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 涉訟,惟此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為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萬元 (計算式:66萬元+165萬元=231萬元),應徵裁判費23,869 元。另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未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據以送達相關訴訟資料。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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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