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羅○彤
羅○睿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盈綺
羅光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鵬翔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為抽菸行為等妨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金錢給付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8,68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630元,合計應徵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