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吳兆康
被 告 何惠雯
黃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訟訴標的金額為美金22,790.95元,折合為
新臺幣(下同)700,252元(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725元計算,
計算式:22,790.95×30.725=700,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本件訴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900,252元(計算式:700,252元+1,200,000元=1,9
00,2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