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22號
PCDV,112,補,52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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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張陳貴美


被 告 張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智堯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
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又系爭不動產面積為89.
63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1,024,490元(計算式:123,000
元×89.63㎡=11,024,49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
張智堯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624,490元(計算式:11,024,490+5,600,000=16,62
4,49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8,34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 00000地號 100000分之 134 建物 新北市○○區 ○○段 0000○號 1分之1 含共有部分: 1.力行段4004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 2.力行段4007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0) 3.力行段4008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1) 4.力行段4009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72) 5.力行段4016建號 (權利範圍:879分之1;停車位編號: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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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