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78號
PCDV,112,補,47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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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張勛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韓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 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本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0公分、寬19公分之篇 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經核起訴聲明 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又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00元(計算式:5,4 00元+3,000元=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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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