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73號
PCDV,112,補,473,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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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廖強閎
被 告 張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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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