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97號
PCDV,112,補,397,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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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李素嬌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5563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2,136,3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6,3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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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