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廖茂景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立偉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具狀補正被告王宇軒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王宇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王宇軒之住居所,亦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郭立偉、郭福興、 柳思嘉及王宇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郭立偉及郭瑩如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郭立偉及郭瑩如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