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94號
PCDV,112,聲,94,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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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名媛酒坊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淑媛

共同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文欣律師
相 對 人 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適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5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8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 ,就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68號本 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337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 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 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 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 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



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 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2368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723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3822號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聲請人名下新北市林 口區不動產,另由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名 下桃園所有不動產。惟相對人未將聲請人已償還部分扣除, 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主張債權不存在拒絕給付 ,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聲請本院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28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准聲請人供擔保 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准予停止執行。㈡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705號強制執行事件,請通知該院停止執行。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張淑媛所有之不動產,現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85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 未執行終結。惟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審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 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396萬元本息(計算式:300萬元+96萬元=396萬元),依前開 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 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 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債務人異議之案情繁簡程 度及該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 ,第三審為1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 年4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



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396萬元 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85萬8,00 0元(計算式:396萬元×5%÷12月×52月〈即4年4月〉=858,000 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 聲請人於供擔保85萬8,000元後,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 號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 事件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為執行債權人,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全部之執行程序,尚非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就除相對人以外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下稱系爭桃園地院 受囑託執行事件)。經查,訴外人即債權人蔡小燕執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張淑媛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317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嗣於該案執行中即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新北院英111年司執協44317字第03362號函文囑託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執行有關債權人蔡小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張淑媛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7筆土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受理在案;又於112年2月3日就 債權人蔡小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張淑媛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併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317號卷宗核閱 無訛。系爭桃園地院受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既非相對 人,所執之執行名義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亦非同一, 揆諸上述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其他執行債權人或其他執行程序自不 生效力。因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桃園地院受囑託執行事件,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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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媛酒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