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88號
PCDV,112,聲,8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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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清華


相 對 人 陳昭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蔣伯彥 住○○市○○區○○街0號
陳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111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 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56號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二、聲請人為相對人蔣伯彥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後,相對人 蔣伯彥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56號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3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聲請人所有,前因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昭容之投資詐騙



行為,其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相對人陳昭容名下,詎今 得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蔣伯彥於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國泰世華銀行並以相對人陳昭容積欠款項,而向本院聲 請查封系爭房地並進行拍賣在案,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156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倘系爭房地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業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拍定,拍定人已繳納價金,惟拍定價金尚未分配 ,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第793號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另本件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係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並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09號、111年度司促字第766 6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為系爭執行程序之主債權 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蔣伯彥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聲明參與分配,亦經調卷堪認上情屬實。從而,國泰世華 銀行所聲請之程序倘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無執行名 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蔣伯彥亦可能因執行程序停止進行,延 滯其債權受償時間,而有未即時受償受有損害,是聲請人列 蔣伯彥為相對人,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本院審 酌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 分,應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蔣伯彥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本件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為滿足其債權新臺幣(下同)7,237, 991元(7,111,165+126,826)得以獲得清償,此有相對人國 泰世華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蔣 伯彥之聲請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2,000,000元,此亦有其所 提出之本票正本附卷可參。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12 年3月15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公告如附表所示最低拍 賣價格,並經第三人以附表所示價格拍定在案,該拍定價格 已高於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蔣伯彥所欲獲清償之債權本金 金額,是系爭房地經拍賣後,堪認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蔣 伯彥得就該拍定價額受償其債權,是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



蔣伯彥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以各該 債權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復參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而可上訴至第 三審,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 事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 ,及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計算,可得之利息金額應為分別為1, 568,231元、433,333元【計算式:7,237,991×5%×(4+4/12 )=1,568,231,2,000,000×5%×(4+4/12)=433,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 為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蔣伯彥供擔保之金額分別為1,570, 000元及430,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拍定價格 (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榮富 0000-0000 674.97 10000分之47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價格 (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3層層次面積:99.68 ------------- 共有部分:榮富段0000-000建號,4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45 陽台:9.36 花台:0.47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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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