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80號
PCDV,112,聲,80,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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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簡莉羚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童雯眴律師
相 對 人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 、調解、和解等而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 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6,781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 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 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 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 月,據以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並以之為據,而估算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 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96,131元【計算式:576, 781元×5%×(3+4/12)=96,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6,131元,予以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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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