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蔡欣妤
相 對 人 蔡叔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 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其偽造,或其與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吳彩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代價、惡意 取得之蔡吳彩娥生前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月24日, 因蔡吳彩蛾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前未兌付,相對人乃執本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6號本票裁定、107年度司執字第652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蔡吳 彩娥之全體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03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 案,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現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之本票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第214號事件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及內 容為聲請人應與第三人即蔡吳彩娥之繼承人蔡姈玲、相對人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00萬及自10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相對人 及蔡姈玲同為蔡吳彩娥之繼承人,參以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及第1153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可知聲請人、相對人及蔡姈玲等 3人於繼承蔡吳彩娥之遺產時,已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並應 以該遺產全體清償蔡吳彩娥之債務,此即修正後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立法意旨(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9號、100年度重上字 第1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至於蔡吳彩娥之繼承人事後如何 分擔遺產債務或分割遺產,僅屬繼承人內部約定或處分遺產 行為,不影響聲請人、相對人及蔡姈玲等3人仍應就該遺產 全體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聲請人認其僅就應繼分之三分之一 負清償責任,容有誤會。
㈡再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查,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500萬元,依 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 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 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
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案情 繁簡程度及該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 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 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 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39 6萬元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為910 萬元(計算式:3,500萬元×6%÷12月×52月〈即4年4月〉=910萬 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 聲請人於供擔保910萬後,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全案 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