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12年度,1號
PCDV,112,續,1,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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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字第1號
請求人 陳治凱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林建宇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請求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1年度訴
字第3093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 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6日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3號遷 讓房屋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於112年3月7日依相 對人之聲請退還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 元之3分之2即3,747元(計算式:5,620元×2/3=3,74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112年3月7日新北院英民欽111年度 訴字第3093號函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核屬實。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繳納 已退還之裁判費3,747元,惟未繳納裁判費。茲限請求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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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