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25號
PCDV,112,簡上,125,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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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趙炫傑


健全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希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8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案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提出之上訴狀,關於對第一審 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度僅記載「原判決陳希霖部分廢棄」(見 本院卷第31頁),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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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全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