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87號
PCDV,112,監宣,48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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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劉明昌

相 對 人 劉江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劉明昌聲請對相對人劉江春梅為監護宣告事件, 惟劉江春梅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有家事聲 請狀所載地址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足見劉江春梅之住 居所地非在本院轄區甚明。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劉江春 梅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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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