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55號
PCDV,112,監宣,45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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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張惠珍



相 對 人 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雲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徐雲淑名下之金融機構或 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 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12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精神狀態不佳已多年,所需支出之相關 照護及生活費用每年約新臺幣45萬左右,然聲請人已無力負 擔;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於雲林縣,與聲請 人距離遙遠,管理不易,又聲請人已無力支付相對人之照護 及生活費用,故擬將上開不動產出售,用之保障相對人生活 。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211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富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440號准予備查 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211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 度監宣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核對屬實。(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關人之戶籍謄本、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相對人安養及醫療費用明 細暨相關單據、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110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顯不足支應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生活費用,未來 仍須花費支應相關費用,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 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 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 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 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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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