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88號
PCDV,112,監宣,288,202304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張惠珍



相 對 人 徐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惠珍之母,即相對人徐雲淑,前經 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富明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每年所需照護費用約為新臺幣350,00 0元,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存款支應至今,已所剩無幾。爰聲 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出售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以支付相 對人之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 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 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211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富明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0年度監 宣字第1211號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屬實。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富明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函通知聲請 人,應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開具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等相關證明,已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收受在案,惟 迄今仍未見聲請人補正,此有本院112年3月16日新北院英家 任112年度監宣字第288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共同將欲 處分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 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未先行該程序,即逕 向本院聲請處分不動產,於法未合,爰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