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游文金
相 對 人 游文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文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文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文福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 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游月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與游月桂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現居住於護 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約新台幣4萬元,醫療養護費用甚鉅 ,聲請人已不堪負荷,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之照顧療養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 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9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游月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已與游月桂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28號監護 宣告卷宗、11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每
月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八里佳醫護 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影本、繳費通知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 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相對人父親游祥輝、胞姊游月華、 游月桂、胞弟游文得均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 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2 土地 臺北市 大安區 瑞安段 二 558地號 10000分之12 4 建物 臺北市 大安區 瑞安段 二 1349建號 5分之1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四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