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昱慧
相 對 人 李雅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李雅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李雅珍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李雅珍之金融帳戶。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李雅珍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昱慧為相對人李雅珍之胞妹,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李偉銓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已無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 每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而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 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 監宣字第9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李偉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李偉銓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8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無行為能力 及工作能力,每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而其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故擬代理相對 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
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及清償貸款等情,據聲請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同意書、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暨收費明細、 居家服務收費單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現無行 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且名下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 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 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