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鄭瑋文
相 對 人 鄭春麗
關 係 人 徐慧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春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鄭瑋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春麗之監護人。指定徐慧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春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喪 失語言能力、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媳徐慧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 斷,目前鄭員因嚴重感染症引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 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 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鄭員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顧過往病史,鄭員雖處於目前狀況僅有半年時間,然至 今恢復有限,且未來隨時間推移,年歲漸長後,預期退化程 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鄭員若欲回復至同儕之 認知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鄭員之精神狀態,目前已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 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次查相對人配偶已歿,其最近親屬僅兒子即聲請人鄭 瑋文;而聲請人鄭瑋文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慧真為相對人之媳,其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鄭 瑋文及關係人徐慧真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媳婦,份屬至親 ,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鄭瑋文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鄭瑋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徐慧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