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4號
PCDV,112,消債聲免,4,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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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房巧鈴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陳宥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房巧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 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 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 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 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 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 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 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 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但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故債務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遂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後,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1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3 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3,184元,又全體普通 債權人均未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等情,經本院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15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 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 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院 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詳閱前 案卷證,既已就聲請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酌 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酌 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該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額 度,以保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繼續清償之數額,應為53,184元一情,即可認定。㈢、另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之應受 分配額及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受償比例均詳如 附表一節,此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聲 請人所提之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101、27至29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院前開不免責裁 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額53,244元(計算式:945 元+1,304元+1,477元+3,140元+5,706元+991元+916元+8,464 元+13,810元+14,477元+1,042元+972元,如附表已受償金額 欄所示)。則參酌前揭有關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說明,本件 聲請人繼續清償之總金額已逾53,184元,且對各債權人清償 之數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聲請人 即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事由,本院毋庸再斟酌不 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 之裁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 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3,184元×債權比例) 已受償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480元 1.77% 940元 945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658元 2.44% 1,299元 1,304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0,022元 27.21% 14,472元 14,47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830元 2.77% 1,472元 1,477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705元 1.95% 1,037元 1,042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1,801元 5.90% 3,135元 3,140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30,537元 10.72% 5,701元 5,706元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5,439元 1.85% 986元 991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583元 1.71% 911元 916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191,728元 1.82% 967元 972元 1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7,543元 15.91% 8,459元 8,464元 12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7,652元 25.96% 13,805元 13,810元 合計 10,546,978元 100% 53,184元 53,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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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