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文育
代 理 人 劉添錫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惟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 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 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 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 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消債條 例第15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 清算。惟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於112年3月5日 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聲 請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 且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核 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本件聲請不備其 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