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佩真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佩真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2,015,40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額機構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因故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使聲請人有重 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嗣經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 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 回溯5 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沒有恆產,負有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015,407 元,目前任職於「利永 盛搬家物流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若加計身 障補助每月3,772 元、租屋補貼4,800 元,每月可得收入為 34,972元(計算式:26,400+3,772+4,800),業據聲請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身障補助及租屋補貼之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名下無恆產、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 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19,521元(包 括伙食費用8,000 元、油資費500 元、醫療費100 元、手機 費699 元、水電費1,222 元、租金9,000 元)及母親賴○美 之扶養費6,320 元,業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電信公司繳費通 知、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佐,並已就其相關生 活開銷為相當之釋明,洵非無據。準此,衡以聲請人名下並 無恆產,另評估其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 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 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