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2號
PCDV,112,消債更,22,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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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啟華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卡債務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金額大約為2,101,547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 調解程序,惟因協商金額過高,伊每月收入有限,實有不能 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提供每月1期,共清 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00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 示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至3,000元,且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未 納入,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即於112年1月4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1頁至62頁)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於土 地銀行存款餘額為0元;另有有效之中國人壽保險等節,有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內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卷 ,下稱本院卷,第57頁、71頁、75頁至85頁、225頁)。又 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10月迄今與配偶於各市場擺攤賣熟食 (設攤地點詳本院卷第229頁)每月總收入約6萬元,夫妻均 分,每人收入現金約3萬元(擺攤租金由配偶支出、給予岳 母協助之工錢未計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 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69頁 、7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應以其陳報收入約3萬元計算為適當(至聲請人如有增加收 入部分,應一併於更生方案適當提出,併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5,300元、交 通費400元、電話費599元、勞健保費2,776元、租金6,500元 、有線電視及網路費250元、雜費1,000元,合計22,825元, 並稱其所承租房屋有2樓,水電瓦斯費每月有2張,因需大冰 庫保存食材,故電費較高等情,暨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31頁至257頁),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依現今一般社 會經濟消費常情,及考量其工作所需,應認屬合理可採。又 聲請人復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洪○家、洪○涵,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所 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259頁至269頁),堪認其等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復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2,825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 4,174,451元(即:金融機構2,876,713元+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334,168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8, 000元(未含利息)+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7,458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8,112元(未含利息) +勞工保險局10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6萬元=4,1 74,451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 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 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 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 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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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