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9號
PCDV,112,抗,7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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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賴財
相 對 人 羅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生病10多年,生活無法自理,亦未 簽發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且未向相對人借款,原裁 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 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賴暐翔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堪認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如附表所示本票已 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抗告人即發票人簽 章,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未曾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即主張系 爭本票上「賴財」簽名係他人偽造,然此屬於「實體上」之 爭執,並非法院核發裁定形式上可審酌事項,依前揭說明, 此主張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本票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4月9日 70,000元 110年5月8日 110年5月8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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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