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7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及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前段亦有明定。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3項復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未繳抗告費,於抗告狀亦僅記載抗告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 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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