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0號
PCDV,112,抗,60,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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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張柏雅
相 對 人 賴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新臺幣2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係受脅迫方始於恐懼下簽訂系爭本票,相對人持系 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並非適法,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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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