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8號
PCDV,112,抗,48,202304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涂仲霆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證件及提款卡遭竊, 除帳戶內款項遭盜領外,後續又收到東元繳款單及遠傳電信 繳款單,始知伊名義遭他人使用,已於110年10月1日21時許 有至台南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伊有至相對人公司尋問 ,經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發現伊與當時申請人的照片不同, 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筆跡亦與伊 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 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非伊所簽、 伊非申請人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就相對人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以觀,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要件,復參諸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經偽造、變造 時,應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是以,抗告人所辯關於實 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就系



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裁 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