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張續寶
被上訴人 林伊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986號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 輛於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且未停看聽,致使上訴人反應不及 ,才造成此次事故主因,且上訴人在醫院進行兩次手術,被 上訴人均無探視及問候。被上訴人係侵犯上訴人之路權,監 視器及照片均顯示車禍撞擊前前方均無車輛,也無被上訴人 之車輛出現在鏡頭,可證明係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即右轉, 當上訴人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三、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所陳之前開內容,經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 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 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