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玉玲
相 對 人 王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山東省渮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魯1703民初287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山東省渮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魯1703民初2870號民 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民國112年核字第020741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 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及授權書等件為憑。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 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 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 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 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 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 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山東省渮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2021)魯1703民初2870號民事判決,係於2022年6月13日 判決,並於2022年7月22日生效,此有該判決書及該法院法 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於20 14年2月11日在山東省渮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王書興與曾 玉玲均係再婚,雙方婚後未生育子女。2019年6月份,王書 興與曾玉玲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21年9月17日,王書興 以與曾玉玲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起訴離婚。曾 玉玲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明確表示同意離婚,且自願 放棄財產分割。本院以為,夫妻感情是夫妻關係存續的基礎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本案中,王書 興起訴離婚,曾玉玲明確表示同意離婚,應視為王書興與曾 玉玲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故王書興要求與曾玉玲 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准原告王 書興與被告曾玉玲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 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