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2年度,34號
PCDV,112,家調裁,34,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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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冠伶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相 對 人 蔣宗顯(原名蔣順發



王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蔣宗顯與相對人王莞君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二、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蔣宗顯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之 婚姻無效。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宗顯與相對人王莞君於民國100年5 月30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8月19日登記離婚,惟蔣宗顯因 偽造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故相對人等之離婚應屬無效 。又相對人等間之婚姻關係既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 蔣宗顯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之婚姻即因違反重婚之規定 而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等方面: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 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又離婚 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自須對於 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始足 當之。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



之方式、違反第985條規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款、第3 款亦有明文。查相對人等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 於同年8月19日登記離婚,相對人蔣宗顯前因擅以訴外人王 星富、王冠翔之名義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經本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節,有相 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判決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離婚應屬無效非虛,又 相對人等既離婚無效,聲請人與蔣宗顯於110年5月20日所為 之結婚登記,揆諸前開規定,自屬重婚而無效。從而,聲請 人據以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聲請人與相對 人蔣宗顯間之婚姻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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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