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忠賢
林玉慈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頌瑞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李旻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林忠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朱宥諭(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林祥榮(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 90年12月22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確認聲請人林玉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朱宥諭自林祥榮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朱宥諭與林祥榮婚後感情不睦, 故朱宥諭離家在外居住,結識訴外人蘇舜亨後與蘇舜亨分別 於79年12月25日產下聲請人林玉慈、81年4月18日產下聲請 人林忠賢,嗣朱宥諭於85年9月9日與林祥榮離婚。因聲請人 二人均係於朱宥諭與林祥榮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 為林祥榮之婚生子女,近日經鑑定後確信聲請人二人生父均 非林祥榮,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 3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到庭陳述:對於聲請人本件提出之DNA鑑定報告內容 沒有意見,聲請人二人確實非朱宥諭自林祥榮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見本院112年3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 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及第3項後 段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 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 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林忠賢、林玉慈分別於81年4月18日、79年 12月25日出生,聲請人之母朱宥諭嗣於85年9月9日與林祥 榮離婚一節事實,有渠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 卷為憑,聲請人二人之受胎期間既在朱宥諭與林祥榮婚姻 存續期間內,聲請人二人依法均推定為林祥榮之婚生子女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技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之綜合研判結果:「送檢註明為蘇 舜亨與林忠賢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送檢註明為蘇舜亨與林玉慈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 .0000000%」等語,聲請人二人與訴外人蘇舜亨間既均具 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足以排除林祥榮為聲請人二人生 父之事實,堪認聲請人主張渠等皆非其母朱宥諭自林祥榮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真。又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日期為11 2年3月9日,聲請人二人須待鑑定報告結論始得確定渠等 與林祥榮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故聲請人於112年2月8日提 起本件未逾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二人之真正 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二人本件聲請雖有理 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二人負 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