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3號
PCDV,112,家聲抗,1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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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石正芬



石宗坪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相 對 人 石賴雪子(已歿)
上列抗告人石正芬石宗坪因相對人石賴雪子監護宣告事件,對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之111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 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 本案程序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 ,乃屬當然,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有所載。
二、查抗告人石正芬石宗坪對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 提起抗告,惟相對人石賴雪子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112年3月30日業已死亡,業據抗告人石正芬提出相對人死亡 證明書為佐(見家聲抗字卷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聲抗字卷 第55頁),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無續行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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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