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郭禮銓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郭慧卿
黃炫盛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郭汝瀅
郭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育禾之遺產,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 原告主張王育禾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原告提出之資料,依此計算 ,王育禾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90萬5,256元,原告 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萬6,314
元(=890萬5,256元×1/4),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 而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原告應再補繳20,077 元(=23,077元-3,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138元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3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244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1,005元 5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91元 6 郵局存款 15,580元 7 農會存款 167,016元 8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價款債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8,200,000元 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574元(389股) 10 國泰人壽保險 331,766元 11 國泰人壽保險 78,631元 12 富邦人壽保險 5,331元 13 富邦人壽保險 79,745元 總價 890萬5,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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