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孫東丞
被 告 俞秀琴
王吉臨
王為興
王黃美珠
王奎元
王紫瑩
王嘉秀
林蒙禎
陳玉燕
王梅芬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千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林千鈺就被繼承人王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郭倍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補正狀、經濟部 民國112年4月11日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 卷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俞秀琴、王吉臨、王為興、王黃美珠、王奎元、王紫瑩 、王嘉秀、陳玉燕、王梅芬、王千釗、林蒙禎(下合稱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千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795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桃小字第670號小額民事判決確定。林千鈺之舅王圓 於8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被告及林千鈺為王圓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因林千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其借款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林千鈺分割遺產之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求為命林千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代位林千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系爭遺 產編號1至2之不動產、編號3至4之存款暨利息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原物分割。茲分述如下:(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 第242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 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 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 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林千鈺積欠其5萬795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林 千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債權,王圓於87年11月17日 死亡,系爭遺產由林千鈺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小字第670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綜上事證,堪認林千鈺之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 又被告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 約定,林千鈺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積 欠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其有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 1至2、編號3至4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與林千鈺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原物分割,以變更為 得由林千鈺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 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存款暨利息原物分割, 不致損及被告與林千鈺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千 鈺請求被告分割王圓所遺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林千鈺應 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圓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被告與林千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分之1 3 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1萬1184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與林千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4 台北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219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千鈺 20分之1 2 俞秀琴 2分之1 3 王吉臨 10分之1 4 王為興 10分之1 5 王黃美珠 40分之1 6 王奎元 40分之1 7 王紫瑩 40分之1 8 王嘉秀 40分之1 9 陳玉燕 30分之1 10 王梅芬 30分之1 11 王千釗 30分之1 12 林蒙禎 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