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65號
PCDV,112,家救,6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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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羅紫珊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柯庭逸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對相對人為離婚等 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0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經 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 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 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足 認聲請人應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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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