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60號
PCDV,112,家救,6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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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楊添壽

代 理 人 黃世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楊子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添壽與相對人楊子軒間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3號受理在案。然聲請 人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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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