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53號
PCDV,112,家救,5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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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許新



兼法定代理人 林君卉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相 對 人 許智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智崴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 ,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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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