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采蓁
代 理 人 吳勇君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葉秀妹
李淑育
李淑萍
李應華
李應慶
李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29號審理在案,聲請人本應繳交聲請 費用,但因無資力支付,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本院調 閱其所主張之本案卷證,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