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芷琦
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政雄間就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又按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 力,且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芷琦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經 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經濟狀況窘困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