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12年度,4號
PCDV,112,家事聲,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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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沈基煌


相 對 人 張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沈基煌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遞經本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張瑄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定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原審所附 之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608元, 及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異議意旨略以:




  該項財產分配訴訟案係由相對人先行提出訴訟,但法院裁定 要由異議人支付1/2之裁判費,實為有失公平事實原則,且 異議人結婚後所有財產保險受益金全數被相對人爾詐騙走, 異議人已一無所有,所以無正當理由要異議人支付1/2之裁 判費,且異議人無任何收入可供執行。相對人為始作俑者奪 取異議人所有財產實為蛇吞象貪心不足必食惡果,請本院依 法論事駁回相對人之訴。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 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前開判決附卷為 佐。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認相對人請求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1,21 6元,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608元(計算式:15 1,216元×1/2),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係由相對人先行提出訴訟,且兩造婚後異議人之財產保險全 數被相對人爾詐騙走,異議人已一無所有,所以無正當理由 要異議人支付1/2之裁判費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本件 程序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爭執兩造對於上開訴訟費用之 負擔比例問題,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亦不影響本院之



判斷,併此敘明。
 ㈢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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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