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原為越南國人(現已取得我國身分證), 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結婚。原告在與被告結婚前 即知悉原告曾有過一段婚姻,但不知其第一段婚姻結束係因 被告沉迷賭博麻將且不負家庭責任。被告婚後仍持續沉迷賭 博,曾有多次債主上門討債情事,使原告不堪其擾。 被告與前妻育有二名子女已成年,更於第二段婚姻前與他人 育有一女。被告的三名子女均非由被告本人扶養照顧,而係 由被告之父母代為撫育,可見被告對家庭毫無責任感。 被告曾於110年2月農曆春節後,無故離家長達7日,原告後 來始知被告外出賭博,斯時原告即有與被告離婚之意,但遭 被告持刀怒罵復又道歉後,暫緩離婚念頭。之後,兩造搬家 前往台北居住並共同經營水果攤維生,同年中秋節前後,兩 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推倒水果攤並獨留原告在現場,被 告逕自離家賭博3日未返。
原告聲請調解離婚起,兩造已分居迄今,期間被告不出席調 解、不提出說明,更未曾聯繫原告表示欲挽回婚姻意願,可 見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87號裁定影本在卷為憑,並經原告 的朋友黃惠吟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我看過被 告,被告經常外出打麻將不回家,也不拿錢給原告生活,被 告更欠錢而有債主來家裡討債,原告不想繼續跟原告一起住 ,原告就過來跟我同住已經兩年,被告都沒有打電話給原告 ,被告知道我的住處。我跟原告是同事,我在臺北的越南餐 廳打工已經三年多,被告曾在外面打麻將七天不回家,被告 回家後就跟原告吵架且拿菜刀要砍原告,所以原告當時住在 餐廳十天,被告跟他爸爸來餐廳找原告,隔了兩、三天後, 被告又來店裡說"如果原告不回家,就不讓原告在餐廳工作" ,原告就辭職而來我家住,我勸原告回去,原告後來有回去 。原告後來向她姐姐借十五萬元去菜市場擺攤賣水果兩個多 月,我有去幫忙,但兩造常常吵架,有一次被告在菜市場跟 原告吵架就離開三天不回家,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 ,後來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的爸爸,被告的爸爸回說被告在打 麻將,原告只好來我家住到現在。原告現在去做美甲工作, 我現在是去別的地方做越南小吃店。被告認識我,但被告沒 有來找過原告。兩造原來都住在臺北延平北路的被告爸爸名 下房子,被告的爸爸自己住三重,被告一直都沒有工作,是 很沒有責任擔當的男人,原告每天下班要幫被告買兩包香菸 ,每個月還要幫被告繳二千多元電話費。」等語(見本院112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開庭通知書已送達被告住居所之地址,復經本院為公示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耽溺賭博、時常流連在外多日不返家 ,除不負擔家用外,更積欠賭債導致債主多次前往兩造家中 追討債務,且原告聲請本案離婚調解後已與被告分居迄今約 一年,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除不出席調解外,更未曾 以任何方式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
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 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